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明正 被告丁○○
丙○○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一.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原貸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貸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詎借款人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再按月付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本金金額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暨違約金。
(二)查系爭借款,除借據上被告四人之印章係屬印鑑,與留存農會之授信約定書相同外,尚有支出傳票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足稽,且被告丁○○提出之存摺亦自認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存入貸款五百五十萬元,要不容片面否認。次按被告戊○○、乙○○○為夫婦,被告丁○○、丙○○為其子,屬於一家人,戊○○自稱不識字,則貸款時由農會職員或他人代填借據再蓋用印鑑,本為金融界常事,況該筆貸款另由被告 鄭慶信 、戊○○父子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九九0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佐證,且經聲請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未果,主債務人丁○○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即積欠本息未付,所稱並未收受借款,不知何人轉帳使用云云,無非賴債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被告戊○○等家人,自七十六年起即陸續在原告農會貸款,而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則因辦理擔保及無擔保貸款共八筆計二千五百七十萬元,現餘三筆為本件丁○○部分五百五十萬元、 劉一郎 部分五百萬元(業經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被告戊○○、乙○○○對借據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及丙○○部分四百萬元,亦有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林農信字第四0九0號覆戊○○函一件堪資證明。又本件借款人丁○○貸借五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存入其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入「 鄭信三 」之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該二人存摺佐證,且與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表及本金利息一覽表之記載脗合,足見丁○○確有收受系爭借款。
(四)次查,被告戊○○、丁○○父子因借貸前開金額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三筆,前經聲請鈞院八十四年拍字第一0三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以八十六年執字第七九三六號強制執行未能拍定,如被告未曾借款,為何迄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況戊○○、乙○○○夫婦曾就借貸部分告訴農會職員 蔡慶一 等人侵占等罪嫌,業經屏東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三九0號及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書明確載陳告訴人等均承認借款人剩下劉一郎五百萬元、丙○○四百萬元、丁○○五百五十萬元,共本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雙方爭執係積欠農會款項為何尚與詐欺無涉等語,顯然戊○○、乙○○○夫婦在先已自認借貸欠款,現在否認,根本毫無可採。又其陳情書與農會回覆函內容一致,益證戊○○僅對於利息列算發生疑義而已。
三、證據:提出借據、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0三號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收入傳票各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卡為證,惟查借據上之簽名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並非被告等所自簽,至於印章之真正,被告等亦予以否認。次按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是以縱令該借據為真正,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系爭借款。查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丁○○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雖記載有一筆五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存入,惟當日旋即遭人以轉帳方式提出,此有該存摺足稽。又放款明細分類帳卡係原告內部文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收受系爭借款,從而被告丁○○自無清償借款之義務,又原告並未對被告戊○○、乙○○○、丙○○等三人進行對保,被告等三人自無連帶債務可言。
(二)退萬步言之,縱令本件借款存在(惟被告等仍予否認),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僅有五年時效,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已逾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被告戊○○雖不識字,然仍會簽其自己之姓名,此從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其上之姓名係其所自行簽署即可證明,又本件借款名義人係丁○○,其並非不識字,為何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非丁○○本人自行簽名?由此足證本件貸款之過程確有可疑。另據原告所提之爭點整理狀主張,被告戊○○等家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辦理擔保貸款五筆共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貸放後全數轉入鄭信三帳戶,惟查被告等均未從其中取得分毫:
㈠依據原告所提之爭點整理狀證據之記載,其中二千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三
元係用以清償戊○○、丙○○、丁○○等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前所借貸之四筆借款本金二千零四十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及該四筆借款之利息及另三筆信用貸款共一百二十萬部分之利息及火險保費。惟查:
⒈被告等否認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前向原告借貸高達二千零四十萬九千一百零七元之借款,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⒉又原告所列利息部分包括丁○○、丙○○、戊○○三人分別以信用貸款所借貸之
合計一百二十萬部分之利息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然根據原告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三筆信用貸款之核貸日期均係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亦即在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前尚無該三筆信用貸款存在,而在原告之清償本金及利息一覽表竟然會產生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之利息,由此即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帳目根本係事後胡亂編纂,用以混人耳目,根本不足採信。
⒊次按,依據鄭信三之農會帳戶記載,其中有一百十四萬一千元於八十一年九月十
九日轉帳入戊○○之農會帳戶,惟戊○○之帳戶內並無此筆入款,亦即此筆款項憑空消滅,由此更足以佐證原告所提之帳目均非事實,並不可採。
⒋末按,另據鄭信三之帳戶記載,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當日尚有五十三萬元遭人以
現金方式提領,然被告等對本件貸款均不知情,是以自不可能提領該筆現金,懇請鈞院要求原告提出該筆現金提領之相關資料,並傳喚承辦人員,查明是否確有人提領該筆金額,或僅係原告恣意偽造之帳目。
㈡綜上所陳,本件借貸疑雲重重,絕非單純之消費借貸事件,此從二千四百五十萬
元之款項竟然於核貸之同日分別被以沖消舊帳、轉帳、提領之方式消化一乾二淨,實不得不令人懷疑,是否係原告內部人員以被告等係不識字之殷實農民,因此假借被告等之帳戶,作為其侵吞原告農會資產之手段?被告等確未有借貸此筆金額,懇請詳查。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偵查卷,及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土地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邀其餘被告戊○○、乙○○○、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戊○○、丁○○以其等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一.五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再按月付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逾期時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以其等均未在原告所提之借據上簽名及蓋章,原告亦未對被告戊○○、乙○○○、丙○○三人進行對保,復未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丁○○,其借貸契約並未生效力;又縱令系爭借款存在,其已逾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就原告所提約定書業自認確係由被告所訂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核各該約定書上被告名義之印文則均與上開借據上之印文相符;又被告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七五、一二七六地號及被告丁○○就其所有同段一九九0地號土地,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提出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林邊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委託代理人甲○○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辦權利人為原告農會權利總價值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所附各該申請文件影本附卷足按;又原告就系爭借款則業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存入被告丁○○在原告農會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將該筆轉入鄭信三在原告農會開設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之丁○○活期存款存摺及原告所提之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與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可稽;此外參以被告戊○○、乙○○○曾以原告農會職員涉有侵占罪嫌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告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號),於檢察官偵查中業陳稱:「(告蔡慶一何事?)水:我太太乙○○○較清楚。」「環:4月 黃慶煌 叫我將戊○○在林邊鄉農會分會帳號匯一七0萬去本會,匯給黃慶煌帳號,做為我丈夫之前與其他人抵押借款本金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共同借款人是戊○○、鄭信三、丁○○、劉一郎、丙○○。⒋黃慶煌再叫我將戊○○在林邊農會分會帳戶匯入黃慶煌帳戶四八0萬,同樣做為上開抵押借款利息,利息計算至⒋,利息六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我均已付清。農會查封我們不動產,訴訟費用十三萬元,林邊農會尚有四千多元應該還我們,未還我們。一七0萬部分我是匯入給黃慶煌,結果農會擅自改成匯給劉一郎。⒋至⒓我共繳利息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我是繳劉一郎、鄭信三、戊○○、丙○○利息。年1月間我要去農會繳利息,農會又跟我查封拍賣,信用部主任說我之前繳之利息已經沖做信用貸款本金,即使沖做信用貸款本金,亦只有一百二十萬,因信用貸款有三人,是丁○○、丙○○、戊○○三人,信用貸款額度均是四0萬,尚有餘額七萬多元未還我們。⒊⒓我因之前借款已一部分清償,只剩下本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借款人剩下劉一郎五百萬,丙○○四百萬,丁○○五百五十萬元。⒊⒓我繳利息三0萬,⒌繳二八萬一百零七元,結果訴訟費用又跟我收六萬多元,尚有餘額應還我,但未還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偵查卷⒏⒛訊問筆錄),被告戊○○就其等向原告農會貸款事宜既自承:「我太太乙○○○較清楚」,而被告乙○○○則陳明:「⒊⒓我因之前借款已一部分清償,只剩下本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借款人剩下劉一郎五百萬,丙○○四百萬,丁○○五百五十萬元」云云,被告猶否認其等未向原告借款,委非可取,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給付,於法自無不合。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既經被告以逾五年部分業罹於時效為抗辯,而原告又未能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未完成之事由,則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本院所發支付命令回溯五年內之請求固應准許之,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