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案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