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並無聯結車駕駛執照,惟仍任職於「建信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路邊攤飲用六瓶啤酒後,明知酒後駕車甚具危險性,竟仍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自屏東縣枋寮鄉往高雄縣大寮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勝利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依當時情況,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雖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度闖越,加諸因喝酒過多,未能注意左右來車,致先撞擊由東往西方向,沿勝利路行駛之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再衝過安全島,與對向由 李崑憲 所駕駛之六K-三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妻甲○○)擦撞,致丙○當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肺腔挫傷、肋骨多發骨折、兩側血胸、神經外傷性膀胱炎等傷害,嗣經八個月之治療,仍因前揭頭部外傷所生水腦症及頸椎脊損傷,造成四肢運動障礙及意識反應緩慢等難治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胸背部挫傷之傷害、甲○○受頭部挫傷合併右後耳血腫、雙肩關節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李崑憲、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丙○、乙○○及甲○○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及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零點四八毫克之測試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係在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闖越路口等情,亦經告訴人 李昆害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七七九一號卷第三頁背面),並核與目擊證人 許和 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車,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參,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疏於注意,於酒後駕車並闖越紅燈行駛,致撞及他車,並造成告訴人乙○○、甲○○及丙○受傷,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末查,被害人乙○○、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兩份附卷可證;而被害人丙○因車禍而當場受有右揭傷害乙情,亦有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嗣經八個月治療,仍因頭部外傷而造成水腦症及頸椎脊髓損傷並致四肢運動障礙及意識反應緩慢之「難治」傷害等情,則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年五月一日高醫附秘字第一○○八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三、本案被告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在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因過失肇事致乙○○、甲○○受傷;致丙○受有四肢運動障礙及意識反應緩慢之難治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與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害人丙○重傷之事實,而認被告僅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酒後駕車及撞傷乙○○及甲○○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丙○,致丙○受重傷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過失撞傷乙○○及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酒後駕車、闖越紅燈,並造成二人輕傷、一人重傷,過失程度重大,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致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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