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處分(原處分:屏稽違駕字第八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清晨五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駛,行經該路段第一0四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攔下,並以在限速一百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十四公里行駛,超速十四公里為由告發,惟異議人所駕車輛當時係以定速巡航裝置行駛,且同車道前方尚有大貨車,兩側車道猶有較其更快之車輛已衝出開在前方,經詢問告發員警表示係以肉眼判斷其超速等語,因認為上開告發為誤判,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對其裁罰新台幣三千元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超速行駛,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定時速為一百十四公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公警國二刑字第0四二0八號函覆公路局屏東監理站在卷可稽,異議意旨以員警係憑肉眼判斷云云,初已有誤。次查,異議人主張其當時行車車速並未逾該路段速限,無非以其所駕車型配有定速巡航裝置,其於前揭時地遭攔檢時,同車道前方尚有大貨車行駛云云為其論據。惟姑不論異議人所稱其車內配置之定速巡航裝置原非監理單位檢驗項目內之裝置,其精確度及駕駛人使用情形如何,初已可議,異議人自始猶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確已啟動該裝置,衡情,車輛之定速巡航裝置一般係供駕駛人於車輛較少,尤其前方相當距離內無車輛之情形下使用,以免車速因其他車輛之影響而頻頻解除或調整設定,反增困擾,是異議人所言顯與常理有間。今異議人前揭超速駕車之行為,既經員警以雷達測速採證結果,逾該路段行車速限達十四公里之譜,其違規事實堪稱明確,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即無違誤,自應認為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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