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屏簡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份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鋁門窗安裝承攬工程係當初八十年三月興建一棟三層樓房之時,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新居落成前一週,因有部份尚未完成,曾請求被上訴人於二日內完成,被上訴人收受四十三萬元工程款後即未如期完工,期間多方催促亦無理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時,因將為長子舉行婚禮乃委請永興鋁窗行將未完成部份以七萬五千八百元完成。
(二)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估計單,上訴人否認其真實,如有確實,被上訴人應提出合約書、施工完成之材料、尺寸價格之本人簽收單以為憑證。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二四九之十六號三層樓房之鋁門窗安裝工程於第二審勘驗現場後發現仍有照片所示之瑕疵,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委員會八十七年鑑估邦字第K○九二三號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有以下之意見:
1、材料之品牌、材質、規格、當年之價值、均付闕如,以每才約二百元為估算,即嫌失據。
2、以每才二百元估算而言,報告書第二八頁一、二樓W12、W13、114x17四樘單價五千一百元,複價二萬四百元,如何算出即失其依據。
3、又三四頁中,二樓D4門框200x290、門扇101x213、一扇一萬二千元,門框玻璃一片未裝,扣除一片玻璃一千五百元,應係一萬零五百元,竟列一萬二千元。
4、三八頁中,三樓D2無門扇外框為二千元,何以D3未完成之門框含玻璃為一千三百元,門框含玻璃如是一千三百元,加外框二千元應是三千元。唯:
(1)三九頁中,三樓之D392x212外框、門扇85x207一扇,竟列六千五百元。
(2)四三頁中,三樓之D4門框109x221,R:47、r:17,門扇102x215一扇四千六百元,未完工(門框含玻璃)一千五百元,外框是二千元,應是三千五百元,竟列四千六百元。
(3)同二十頁中,一、二樓D5門框109x218,R:47、r:17門扇102x212,又何來四千八百元?
(4)二二、二四頁中,一、二樓D6門框92x218,R:47、r:15門扇86x212。無門扇二千元,門扇一千三百元,共三千三百元,何來六千五百元。
(5)二八頁中,一、二樓,W12、W13、114x71、四樘、單價五千一百元,複價二萬零四百元,前(4)頁所言鋁門窗含工資費用是每才二百元計算,那114x71,何來五千一百元。
(6)三五頁中,二樓,菜櫥111x108一樘,何來五千六百元?
(7)四一頁中,三樓,W9、W10、188x156一樘六千三百元,二樘一萬二千六百元。唯四二頁三樓又重複列出該價額。
(8)四六頁中,三樓D7、92x215、R:44、r:15門框同D2是二千元,門窗86x210門扇含玻璃同D3是一千三百元,共三千三百元,何來六千五百元?
(9)三十頁中,一、二樓W15,47x47二樘六百元,複價一千二百元,如何算出?尤其一樓排風機,只有框,何竟為此全部列價?
(10)五三頁中,四樓梯間D1,門框115x196、門扇107x189一扇單價三千元,修改部分,漏未列上。
(11)門部分,多列二萬七千元。
(12)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部分未完成或需修補,屬較高難度,顯難與整體工作同時進行之價格相擬,此部分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永興鋁門窗行完成,花費七萬五千元,有單據為憑,鑑定報告僅列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顯屬偏低。
(13)本件如照鑑定意見,鋁門窗價格(含工資)每才二百元,穿梭管(防盜鐵窗)每才一百五十元,按物價指數推算各為每才一百九十元、一百四十五元。則鑑定總價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多估算一十萬四千九百十五元,應予扣除。
(14)而根據第三八頁之價格所為計算,雖規格不同,但價格相同是基於上訴人所為市場調查結果所得,故有前述之疑義。
5、本件工程報酬,經上訴人委請實際從事鋁門窗業估計為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扣除被上訴人未完成或修補部分七萬五千八百元,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惟上訴人已付二十四萬元,為兩造不爭執,而本件尚有如提出之照片所示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四百九十條、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完成工作給付之時,應工作物無瑕疵時,給付承攬報酬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提供尚有瑕疵之工作物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五)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未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有明文,本件承攬工程係於八十二年間完成,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日星期一為新居落成並宴客,獲邀入宴親友均甚知,被上訴人稱係八十五年落成安居為不實。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既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請求權,自於該時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同年月廿四日以支付命令請求之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至於八十五年找他人代為修補則是因為長子結婚而找人來處理。
(六)又被上訴人完工部分之報酬請求權既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時日完工,該已完工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關於未完成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僅餘菜櫥內框二個、一樓大門內框一個、四樓大門未安裝,而該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完成,係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完成,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即無所謂報酬請求權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估價單、請帖各一件、照片二十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景昌 、 趙讚發 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於上訴人找人完成收尾工作其無意見,但對於該修補工作須花費七萬元則過高。至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中所估費用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並有遺漏未估計者,例如勘估標的現況之十七,鑑價為二千元,實際成本鋁材已花費一千八百元,彩繪壓克力加上五金材料約三百元,以超過鑑定價,另關於鑑價之標準全部以每才約二百元左右,及每才約一百五十元左有鑑價,對於施工困難度較高者及較厚較好之材料成本計算,被上訴人豈非賠本施作本工程,故應依所提出之總表所示材料及工資為計算標準較合理。
(二)又上訴人新居落成時其還參加喜宴,且於之後仍繼續工作至八十五年十月間上訴人找他人來處理為止。
(三)上訴人新建房屋與承攬各項工程之板模工程、水電工程、水泥工程、地基施作工程之承攬人間建築技術工人間紛爭不斷,導致不停更換,工程拖延達四年之久才完成,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間新居落成時不能認定承攬工程即於該時已完成,當時仍有增建、改建部分尚未完工,直至八十五年底全部始完成。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附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忠勝 、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建物鋁門窗材料費用及工資進行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政府社會局查詢上訴人建物相關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及竣工時期,及函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查詢上訴人新建建物有關所有權登記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二四九之一六號三層樓屋房一棟之門窗安裝工程,總工程費用計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完工後已支付二十四萬元,尚有餘款三十七萬元未付,經迭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前開欠款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至於未完成全部之工程,仍續僱工裝配,始為完成,共花費七萬餘元,縱有未清償之欠款,其工程於八十二年底新居落成之時已完成,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存證信函及同年五月間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積欠款因二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請求權而罹於二年短期時效消滅;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完成物仍有部分瑕疵,上訴人亦主張因未提供無瑕疵物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依法其均無積欠任何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兩造就系爭門窗工程已完成大部分,上訴人已給付二十四萬元之工程款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工程已完成大部分等情可信屬實。茲所爭執者,乃系爭總工程款若干?已完工之工程款是否全部清償?以及本件工程究於何時完成?,如仍有未受償債權時是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消滅?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開估價單所載門窗總數(含灶台五樘、自動關門器五個、窗框二樘)為一百三十七個。而現已完成之門窗總數為一百二十六個(含自動關門器二個),業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供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據此,倘加上原審法院勘驗時未算入之灶台五個、自動關門器三個、窗框二樘計一百三十六個,估價單上僅多出一個菜廚,即現場為五個,而估價單所載係六個。其次,右揭估價單經本院核對各項目之數量,如浴門七扇、一樓及四樓大門各一、落地門二扇等項目無不相符,如係被上訴人完工後始自行任意填寫,絕不可能巨細靡遺,製作如此完整且詳細之估價單,顯然係事先經過實地勘查估算之結果,殆無疑義。是被上訴人確實完成如該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定作物一節可信屬實。
四、其次被上訴人完成前開工程時間究竟為何時?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新居落成之時即完成工作,並提出請帖一張及舉證人趙讚發為證,惟查,前開上訴人所提出請帖上僅載明宴客之月日時間,關於何年並無載明,而該請帖上年份係上訴人自行填寫,被上訴人對予上訴人新居落成之時間並無爭執,惟抗辯其於上訴人新居落成之際工程實質上仍未完成,其工作直至八十五年十月份為止等語,按新建房屋承攬工作物完成時間,衡之常情,於新居落成之時,多已完成,是為常態事實,如於新居落成之時尚未完成,為變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上訴人對於新居落成之時為八十二年底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姊夫趙讚發證述因上訴人蓋新居其替伊高興,故記得特別其時間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趙讚發雖對於上訴人之長子結婚時間所述與上訴人主張不符,然其證述因證述因新居落成之事較為特別,故特別記得,衡情亦與常理無違,其證述應屬可信,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底新居落成一節應屬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完成本件工程,並舉證人黃忠勝到庭證述其自八十四年受雇於被上訴人每月薪水三萬元,曾幫忙期間為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工作期間是其自行至被上訴人工廠後再一同前往上訴人家,當時尚有一樓防盜鐵窗及鋁門窗等之收尾工作未完成,鋁門窗是送至高雄縣大樹鄉之製作鐵窗師傅家修改,當時其家亦在蓋屋,因時間相同,大概記得時間,當時上訴人已搬入新家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證人黃忠勝所述細節均與被上訴人同日陳述受雇期間、薪資支領數額、工作項目是幫忙作內框與一樓防盜窗、上工方式、鋁門窗師傅住居高雄縣大樹鄉等均大致相符,該二人既經本院隔離訊問受雇過程,而二人所述細節均相吻合,證人所述無串證之虞,其證述應屬可信。且參酌證人邱景昌證述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到上訴人家處理收尾工作,當時屋內部分工程有部分未完成,如門無裝框、或不能關,其至該處工作發現有些螺絲生鏽,可能做好一段時日,帶一位師傅共同花三天完成收尾工程,當時上訴人已搬入居住,家具均在屋內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所述,如確實有門不能關閉或裝框,衡情豈可能任其閒置三年未加處理,而證人邱景昌所述亦與前揭被上訴人證述其工作至八十五年十月為止,因上訴人為長子婚事而另找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繼續完成收尾工作,時間亦相密接吻合,因之本件被上訴人證述其於上訴人新居落成後,仍繼續未完成之工程至八十五年十月為止一節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尚未逾越二年期間,因之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於法未合,該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五、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既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結束工作,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已完成一百二十六個工作,如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本件承攬工作之性質上無須交付,依法則報酬於工作完成之時即可請求給付。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因工作物有瑕疵主張與報酬給付成立同時履行抗辯等詞,惟按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限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始可主張之,而承攬工作物有瑕疵如非重大瑕疵無法達物之使用目的者,不能遽認提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工作物完成之給付,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二十八張照片所示之瑕疵,以上訴人所述之該瑕疵,其無舉證證明工作物已因該瑕疵而無法達物之使用目的,而足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證,是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後,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於法未合,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前開時效期間經過與同時履行抗辯等主張既於法未合,是本件進一步需探究本件承攬報酬數額究為何?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已給付二十四萬元,均無爭執,已說明如前,而被上訴人對於證人邱景昌代為修補部分工程之事實亦無爭執,惟以金額費用過高置辯,而按承攬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關於材料及工資費用總數為何,兩造各舉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材料價格及工資,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委會依據該機構就市場價格調查所得,並考量物價及工資之波動情況為主要依據,經調查類似八十年間本件之鋁門窗價格(含工資),而對本件承攬工作物成品鑑定其價格,並扣除證人邱景昌所修補部分,認定本件材料及工資應為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有該機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七)鑑估邦字第K零九二三號動產鑑價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間對於完成工作物給付何項目並無會算,因之扣除已清償之二十四萬元部分,及證人邱景昌補作部分之費用依法須予除外,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未受償之總金額即剩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未給付。
(二)至本件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所生疑義,經核對其所述與鑑定書之所示,關於鑑定價格材料之品牌、材質、規格、當年之價值等抗辯,該鑑定書雖無載明,但該鑑定書已說明係參考類似本件鋁門窗八十年間工資材料之價格為計算參考依據,有前揭動產鑑價研究報告書第四頁載明計算依據為憑。且該鑑定機構既曾派員會同本院勘驗系爭建物現場,且兩造均到場陳明對鑑定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工作物並非憑空採證鑑定,該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
(三)又上訴人以該鑑定報告書中第三十八頁之物品規格為計算基準質疑該鑑定報告中第四十三、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三十五、四十一、四十六、三
十、五十三、三十九等部分門窗規格、價額均不同之計算基準所生疑義部分,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市場交易調查所得雖物品規格不同但均以相同價格為計算基準,而質疑該鑑定報告之計算基準,惟上訴人亦無舉證其所調查所得市場交易所得究為何標準以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抗辯無法遽信。
七、據上可知,本件門窗完工總工程款應為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減去已支付之二十四萬元,與未完工之工程款而由證人邱景昌補作部分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之工程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工程款及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簡易訴訟案件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能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外,其餘簡易程序第二審為判決時,即告確定,查本件上訴利益並無逾越前開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一百萬元之上訴利益,依法兩造均不得再行上訴最高法院,依法本件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諭知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審就上開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陳淑勤~B法官潘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