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憑。被告係中國大陸人士,二人經媒人介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原告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在臺灣辦戶籍登記。同年九月被告隨原告返臺住居三個月,於同年十二月回中國,因依規定必須先回中國俟原告另聲請始得再次來臺。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辦妥入境事宜並將一切證件及來回機票寄給被告後,被告以未接到旅行證為詞拒不入境,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均藉詞不回,反要原告要到中國。二年多來二人就處於分開之情形,嗣八十九年間,原告深悟既然被告堅拒返臺,顯然已對二人之婚姻無意再維持,故向被告提出離婚,並請被告來臺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卻仍是要原告到中國與之辦離婚手續,仍堅不來臺。原告因對中國之治安存有甚大之擔憂,因臺商、旅客在中國被非法勒索之情事頗多,如連原告表明提供一切旅費、來回機票等優厚條件,被告都不肯來臺,原告實不知其心中打何主意。按被告婚後僅與原告共同居住三個月後就拒不再來臺,迄今二年多仍未改變心意,其顯然已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夫妻二人間相愛之感情已蕩然無存,此種婚姻已無存在之必要,也不可能再予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二)被告在臺期間,兩造間並沒有任何之爭執,但被告曾表示在我國住不習慣想回去。後來原告曾寄兩次入臺證給被告,第一次寄去後,被告打電話說沒有收到,原告乃再次寄給,但被告仍未回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證人 林本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如左: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與甲○○經人介紹在大陸結婚,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入臺,居住五個月後於九九年一月二十日返大陸後,曾多次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寄入臺證給被告,但是原告根本看被告不存在一樣。經不住被告多次催原告,原告聲稱已寄入臺證,而原告有否寄證的收據做憑證,原告歪曲事實居心何在?中國是一個安定團結法制的國家,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訴訟狀上陳述的所謂非法勒索的事,其目的就是一種藉口,不然為何原告當初毅然來到大陸娶被告為妻。原告如此對待被告,說明原告對被告沒有一點夫妻情意,離婚被告是同意的,但被告必須澄清事實,並要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而且這一切費用由原告支付。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經人媒介而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中國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九月隨原告返國住居三個月,因依規定必須先回中國俟原告另聲請始得再次入境,被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先回中國,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辦妥被告之入境事宜並將一切證件及來回機票寄給被告後,被告以未接到旅行證為由藉詞不回,迄今二年餘仍未改變心意,顯已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間之感情既蕩然無存,則其婚姻關係即失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被告結婚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其國後,即藉詞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雖經被告以其曾多次以電話催促原告寄入境證給伊,但原告均僅以口頭敷衍而實未寄給云云置辯。然據原告所提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88入出字第33811416號)所載,該旅行證之入境效期為「自民國年2月3日至民國年8月3日」,又原告所提之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亦載明「高雄14.04.99.甲16第67788號」;而證人即即原告之兄林本源則結證稱:「被告來臺期間我們家人都很照顧她,但她來臺就是想賺錢寄回大陸,我們也給她做加工賺錢,期間我們對她很好,不知為何她回去大陸迄今未回。我弟弟結婚花了三十多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依各該證據所示,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辦妥被告之入境事宜並將一切證件及來回機票寄給被告,並因被告以電話告知沒有收到而再次寄給,但被告仍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應堪予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辦妥其入境事宜並將證件及來回機票寄給後,仍未入境我國而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年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感情業蕩然無存,其婚姻關係已失存在之必要,而依首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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