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五巷一○號「網覽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1、資訊軟體批發業。
2、電子材料批發業。3、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4、資訊軟體服務業。5、資料處理服務業。6、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7、國際貿易業等業務,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及十四日,在上址,分別為警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查獲經營登記範圍以外「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詎休業三日後,又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仍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嗣分別於同年七月七日與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八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原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