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陳家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辰 語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存法第18條第7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辰語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49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終結,是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憑。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票據號碼CHNO374571、發票日民國109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5萬元之本票債債權不存在。是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應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7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