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30號原告 梁年春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江川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梁桂林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對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92-7、92-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及確認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對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10-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及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83萬9191元予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190萬6517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720元×土地面積26
47.94平方公尺,元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系爭建物1之最新課稅現值10萬2000元[(3萬6400元+6萬5600元)×1/1]及系爭建物2之最新課稅現值之1/2即6萬5750元(13萬1500元×1/2),加計主張被告應返還之383萬9191元,上4項合計為591萬3458元(190萬6517元+10萬2000元+6萬5750元+383萬9191元),準此,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可得之利益額,應依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所占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18萬2692元(591萬3458元×1/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