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軍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被告胡世傑指定辯護人許洋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勤務分隊之巡防兵(業於民國110年2月7日退役),負責於109年10月30日22時至翌(31)日2時、同年11月15日18至22時,擔任大門衛哨,竟各意圖性騷擾而:(一)於109年10月31日0時30分許,藉故實行搜身檢查,乘同單位人員BR000-H109030(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以手觸摸其頸部、大腿內、外側、手臂及腰部之身體隱私處得逞;(二)於109年11月15日20時39分許,藉故實行搜身檢查,乘同單位人員BR000-H109029(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不及抗拒,以手觸摸其大腿內、外側及腰部之身體隱私處得逞。因認被告甲○○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併應依刑法第134條本文規定俱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乙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經告訴人甲女、乙女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