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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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黃建謀

相對人 蔡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現仍同住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2樓內,又兩造既為對立當事人,即不得代收對方文書。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於家中置物櫃內發現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25號裁定,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執行程序終結前而言。而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節,固經本院調閱該案即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卷宗確認無訛,然相對人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已提起上開訴訟,然相對人既未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楊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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