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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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50號
原告 黃榮彬
被告 張先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報紙及網路刊登「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民國104年1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政德 事務所委託公證,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後於104年1月30日在高鐵臺中站2樓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嗣準備出發去澳洲時被告失聯,原告始知受騙,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43號、第1241號、第15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對原告遭詐騙30萬元,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