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錦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
2年7月1日假釋出監(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迄
102年8月19日始出監),並於102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判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8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前2、3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9月18日,其因警方調查毒品案件同意至警局說明案情,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林錦昌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錦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施用前幾日,向「川仔」即羅○川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然此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單一之指述,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如通訊監察資料),復未據公訴意旨所認定,自難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處分,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從事務農及泥作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經濟及家庭(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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