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清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
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被告劉清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1年2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件,經屏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劉清德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2時40分為警採取尿液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清德於10
7年8月7日2時40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清德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述│安非他命犯行,然另稱:││││我是107年7月底施用云云││││。│├──┼───────────┼───────────┤│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陽性反應之事實。│││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警備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備0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各1份│用毒品罪,縱本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顯見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成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