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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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 郭育民 (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與丙○○間有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糾紛,竟與郭育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國小旁空地,持木棍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右頰腫脹七乘以六公分、鼻淤血一乘以一公分、左眼側淤血一乘以零點五公分、右耳朵淤血三乘三公分、左上膊淤血十乘以十八公分、右上膊淤血五乘以十五公分、右手背淤血九乘以七公分、左肩峯淤血五乘以十六公分、右肩胛骨部淤血五乘以十公分、右上背淤血七乘以十六公分、右背淤血十二乘以五公分、背部淤血五乘以七公分、左下背淤血五乘以二公分、左肩胛骨部淤血二乘以十五公分、右手掌擦傷二處各零點七乘以零點七公分、左腕淤血二乘以二公分、右大腿淤血七乘以二公分等之傷害。之後,丁○○與郭育民因不滿丙○○前往報警,竟又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晚上九時許,至屏東縣恆春縣東門路一七四巷三號丙○○住處,當場以「此後我們三人做案,將把責任推至你身上」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在前揭時、地目睹郭育民毆打及恐嚇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 伊都 只是在旁勸架或觀看而已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結證稱:「..是郭育民打他(按:指丙○○),丁○○也有打他,當時我是騎機車經過那地方。」(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卷第十三頁);現場目擊證人即甲○○女友戊○○結證稱:「郭育民跟一個朋友打乙○○父親丙○○。」(同前揭偵卷第七十三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結證稱:「我有看到郭育民到我家恐嚇,時間是八十八年四月間,他帶另外二名男子到我家,他說我又沒打你,你為何去報警,以後我在路口說被人打,我也可以去報警,試試看...郭育民跟丁○○兩人有出口講恐嚇的話。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前揭偵卷第三十、三十一頁)等語大致相符;且共犯郭育民亦曾供稱丁○○有參與打人(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卷第十三頁)等語在卷。被告空言否認有前開傷害及恐嚇犯行,洵無足採。此外,復有丙○○傷勢之相片五張及驗傷診斷書乙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與郭育民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據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認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另受有「右側肩峰骨折」之傷害,然查被告於遭被告毆打當日至戴外婦產科診所驗傷時,並未發現有該等傷害,有該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又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距離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已有近一個月之久,顯難認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公訴人認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實有未洽,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事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2G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