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戊○○原告丁○○被告丙○○
現居(撰狀人住台北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所有下列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⑴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三五.三六平方公尺。
⑵坐落同段一四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九四九.一九平方公尺。
⑶坐落同段二九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七三.二一平方公尺。
⑷坐落同段三0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一七.八四平方公尺。
⑸○○○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三九.二一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五筆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按四等分平均分配,並將其中三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以變賣方式處理上述土地(見調解卷第五頁、審卷第五九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七月八日,原被告四人一同出資購買本件土地,面積共
一九七九、四五平方公尺,因當時法令限制耕地之移轉限於具自耕能力者始得承受,故雙方約定持分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遂由其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如今,上述限制已取銷,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訴請回復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並將本件土地平均分割給原被告四人。(見調解卷第五、六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協議書一份(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審卷第一0頁背面)
二、陳述:本件土地確係雙方合資購買,持分相同。被告同意分割;如不能分割,亦同意處分本件土地,並平分價金。被告曾因心理疾病入院數年,原告指稱被告不肯配合辦理,並非實情。(見審卷第一0頁背面)
三、證據:提出印鑑證明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分割一事,此經被告以書狀認諾其請求,同時自認上述事實(見審卷第一0頁背面),並提出印鑑證明一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准許其請求。
三、按:⑴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⑵農業發展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十六條本文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經查,本件土地五筆總面積不及一公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五紙在卷,故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不及0.二五公頃,低於法定面積之限制;是以,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不適當。茲因原被告均同意變賣共有物並分配價金,故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並將價金平均分配。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酌定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且證明原告並無起訴之必要,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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