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振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卅九弄一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住花蓮市○○路九五之五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遲延利息起算部分)。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事實如附件一(共二頁)所示,但更正其中請求權依據,僅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不另主張票據法上利益償還請求權)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但仍以原票據跳票時間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算之。
三、證據:提出支票(五十萬元)影本、買賣價金計算表影本、支票(七十萬元)及退票理由影本、律師函影本(未附回證)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二(共三頁)。理由
一、原告振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CD唱片之批發商,而被告 黃榮成 為藝聲唱片行之負責人,雙方交易多時。
原告稱:
藝聲唱片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被告黃榮成及訴外人 鄭明豐 合夥經營,期間積欠貨款七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至年底由鄭明豐獨自經營期間之債務,另行主張刑事訴訟中,而八十七年以後被告黃榮成自行經營期間之貨款另案在簡易庭請求之。
積欠七十萬元貨款之期間,被告黃榮成為商號之負責人,有以商號之名義簽發支票七十萬元供為給付,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如果被告認為買賣交易之貨款並非七十萬元,被告就不會簽發票據,所以被告不應該再爭執貨款之數額。
被告稱:
簽發票據當時是商號之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為鄭明豐,七十萬元貨款裡面有一些款項是鄭明豐的,伊的部分僅有十八萬多元,原告不該向伊主張,另該票據也不是伊所簽發(但被告黃榮成對票據印文之爭證並無爭執,退票理由單也僅載明存款不足)。
關於藝聲唱片行因鄭明豐經營不善,所以兩造均遭受損失,而協議合夥繼續經營以期轉虧為盈,既雙方有協議,又未對先前債務另有約定,自應視為雙方共同承受先前之一切權義,原告自不能再對被告主張先前債務之請求。
二、經查:
1、藝聲唱片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被告黃榮成及訴外人鄭明豐合夥經營,當時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黃榮成,被告並不否認,且七十萬元之支票係以藝聲唱片行黃榮成之名義簽發,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上之記載足參,足見被告在擔任藝聲唱片行負責人期間確實有在其概括授權之情形下簽發七十萬貨款之票據。
2、至於雙方的貨款究竟有無七十萬元,原本應為原告主張買賣價金之請求時應為舉證之事項,但雙方在交易之過程中被告以商號之名義簽發買賣價金之票款七十萬元供為給付,足認雙方就貨款之數額已有適當之確認,如果被告仍爭執於實際經營之鄭明豐違背概括授權之約定任意簽發不實之價金票款,自當由被告舉證證明該款項之不實,然被告僅空言不實,卻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參酌,被告所稱自無可信。
3、關於被告抗辯雙方另有協議共同經營唱片行,又未對先前債務另有約定,自應視為雙方共同承受先前之一切權義,原告自不能再對被告主張先前債務之請求者。是另外一個合夥契約之進行,該合夥契約彼此之以如何之方式合夥、損益如何分擔、原商號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處理,事關百餘萬元款項之協議,自當有一明確之協議,而非如同被告空言抗辯。既雙方並未就原來債務如何處理做一明確說明(如同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稱,參見該筆錄),自無所謂債務承擔之說,被告就此所稱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支票(五十萬元)影本、買賣價金計算表影本、支票(七十萬元)及退票理由影本、律師函影本(未附回證)等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但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並未檢附去函回證,本院無由查核被告是否收受催告,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就買賣價金請求權應負遲延者,自當就買賣價金之催告負舉證責任,而非僅稱由跳票時間開始請求遲延利息,原告在無法舉證之下,自當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由被告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視為有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真意,而被告亦陳明院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本院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僅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與原告主張之買賣債權金額無關,關於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因之而影響,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