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及甲○○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一九九號「無名小吃店」前,因看不順眼被害人丙○○,乃基於傷害他人身体之犯意聯絡,出手共同毆打 徐某 ,致徐某受有頭頸部、軀幹及四肢外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偵辦云云。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丁○○、乙○○及甲○○三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