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與甲○○具有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聲請人誤植為二段)某處時,因細故與 黃女 發生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女,致使黃女受有頭部外傷、左肩瘀傷、左胸瘀傷及左手瘀傷等傷害,案經黃女訴請偵辦。
二、被告前揭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歷歷。
(三)花蓮醫院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