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票據號碼QY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票據號碼QY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點三十分左右,在花蓮市○○○街○○○號舅媽乙○○所經營的眾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眾賀公司)的辦公桌內,竊取支票二張,其中一張票據號碼QY0000000號的支票,已經載明發票人為眾賀公司,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下稱合作金庫花蓮支庫),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另一張票據號碼為QY0000000號的支票則為空白支票,丙○○得手後為了供行使之用,就在該張空白支票上的發票人欄盜蓋眾賀公司及乙○○的便章,並填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及發票金額十萬元,指定 陳靜觀 為受款人等事項,以偽造完成發票行為,第二天(即同年二月二十日)丙○○即以沒有儲金簿為藉口,將偽造的面額十萬元支票委託不知情的陳靜觀存入陳靜觀的郵局帳戶內,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提示請求付款,但因乙○○已經向花蓮縣票據交換所掛失該張支票而被退票,丙○○知道被發現後,就主動把另外一張竊得而未行使的面額三千五百元支票交還給乙○○。
二、丙○○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上,趁借住在花蓮市○○路○○○號丁○○家中而丁○○人在瑞穗時,偷偷拿取丁○○放置在皮包內的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並找出信用卡預借現金的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連續在三月二日一點八分、三點五十六分、三月四日晚上十一點及三月九日上午九點二分左右,四次到花蓮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自動提款機,以丁○○的中國信託信用卡輸入預借現金的密碼後預借現金,丙○○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一萬元、五千元、七千元、四千元的款項(共計二萬六千元),供己花用,丙○○在取得上開款項之後,又將該張信用卡放回丁○○的皮包內,致丁○○直到收到該期信用卡帳單,才發現受害。
三、案經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在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承不諱,而且他的自白內容和被害人乙○○及丁○○的指訴情節,以及證人陳靜觀及 黃秀文 的證述情節,都相符合,並且有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函、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一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中國信託消費明細表一張及照片三張附在卷內可以查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已經很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的準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的陳靜觀行使偽造支票,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支票之後進而行使,行使的低度行為應該被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被告竊取支票的目的在於偽造,因此所犯的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因該以較重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前後四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金錢的行為,在時間上接近,又是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應是出於連續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論以一罪,並且加重本罪的刑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的犯行和準詐欺的犯行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也不同,應該要分論併罰,要加以說明的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拿取信用卡的行為涉有竊盜罪嫌,所以被告上述的犯行之間全部都有方法及結果的牽連關係,本院認為公訴人這部分的認定有所誤會,會詳細在第四點理由中加以說明。再者,被告是因為一人隻身到花蓮沒有收入,情急不諳法律的情況下犯罪,連被害人也就是被告的舅媽乙○○都幫被告求情,認為被告是年紀輕不懂事,以後不會再犯錯,顯見被告的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即以宣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本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的素行還算端正,犯罪後已經知道悔悟,而且將偷到的其中一張支票還給了被害人乙○○,也賠償了被害人丁○○的損害,有附在卷內的和解書一紙可供參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以前從來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相信被告經過這次教訓後,已經知到警惕,不會再去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再諭知緩刑五年,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偽造之票據號碼QY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支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本院都應該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是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而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上竊取了丁○○的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因而認為被告這部分的行為涉有竊盜罪嫌,但是被告在拿取丁○○的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後,就將信用卡又放回了丁○○的皮包內,這點已經分別經過被告及被害人丁○○到庭說明的很詳細,可見被告對於丁○○的信用卡,在主觀上並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所以此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有竊盜的犯行,本來應該為無罪的諭知,但是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和前面被告有罪的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所以本院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僅在此加以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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