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盜匪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竊盜罪、搶奪罪、侵占罪,品行甚為不良,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六月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一一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十九時至二十時間止,在臺中市○○路○段路旁某加油站及台中市市區之泡沫紅茶店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六樓之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六月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一一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其施用毒品係三犯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其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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