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代位人 練良聖 被告 練寓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練良聖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美花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練良聖與被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美花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
8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為:被代位人練良聖與被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美花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係基於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美花所遺留之遺產,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練良聖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練良聖有新臺幣(下同)合計87,657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未受償。練良聖與被告於105年8月間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美花如附表所示遺產,惟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練良聖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練良聖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林美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林美花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版、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練良聖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是練良聖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練良聖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本件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被繼承人之遺產│面積│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1│苗栗縣○○市○○段○○○○號土地│83.0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練良聖1/2│││││1/5│練寓臻1/2│├──┼───────────────┼───────┼────┼─────┤│2│苗栗縣○○市○○段○○○○號土地│885.3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練良聖1/2│││││1/5│練寓臻1/2│├──┼───────────────┼───────┼────┼─────┤│3│苗栗縣○○市○○段○○○○號土地│60.0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練良聖1/2│││││1/1│練寓臻1/2│├──┼───────────────┼───────┼────┼─────┤│4│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路37│總面積89.08平│公同共有│練良聖1/2│││巷11號房屋(苗栗縣頭份市○○段│方公尺│1/1│練寓臻1/2│││529建號)││││├──┼───────────────┼───────┼────┼─────┤│5│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新臺幣││公同共有│練良聖1/2│││513,137元││1/1│練寓臻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