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王燕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朝暉與 張煌城 係夫妻關係,蔡朝暉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鄉○○路00號之5張煌城住處,因細故與張煌城發生口角,雙方並發生拉扯,蔡朝暉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進入廚房高舉菜刀,並對張煌城恫稱:「我有弟弟在大陸作公安,要讓你在大陸無法生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使張煌城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朝暉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5條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罰金之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該條項第1款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本案依被告所涉上開罪名適用之同條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就追訴權時效部分亦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朝暉於96年12月13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被告蔡朝暉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月4日因臺南縣政府(現已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而開始偵查,並於98年1月10日提起公訴,於98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蔡朝暉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臺南地檢署98年2月23日南檢 瑞崇 97營偵675字第9905號函暨起訴書、本院99年南院龍刑秋緝字第090號通緝書在卷可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5號卷第1至第2頁反面;第163頁),依刑法第8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日即96年12月13日開始起算。又本案自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3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迄至本院於99年3月16日發布通緝為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0月23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0年7月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