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和 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斟酌其素行(於本件犯行前,甫因於109.06.17犯侵占遺
失物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於109.10.20確定,本院109簡2893號)、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已經尋回交還)、其犯後於偵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尋獲交還於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5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被告林和文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凌晨零時31分,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家鄉越南餐飲店)外面桌上,徒手竊取 陳氏兒 所有之卡式瓦斯爐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後逃逸,經陳氏兒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林和文所為。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警方巡邏時,發現林和文在臺南市新化區保生大帝廟(新化區洋子127號)外涼亭,持有上開卡式瓦斯爐1台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和文警詢自白。
2、被害人陳氏兒警詢。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4、調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鍾雲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