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瓊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瓊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瓊華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與 曾文東劉沅 詳等人飲酒時,因 劉沅詳 向其索討酒錢而發生爭執,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跨坐於機車上以雙腳踩踏之方式滑動機車,並以該機車之車頭撞擊劉沅詳,致劉沅詳向後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挫傷等傷害。嗣經劉沅詳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沅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邱瓊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確有跨坐於機車上並以雙腳踩踏之方式滑動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滑動機車後即煞停在告訴人劉沅詳前方,並未撞擊告訴人,且當時係告訴人一直對伊說「來撞我啊、來撞我啊」,伊才會朝告訴人方向滑動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跨坐於機車上以雙腳踩
踏之方式滑動,並以該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之勘驗筆錄,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53至54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滑動機車撞擊告訴人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被告固以當時係告訴人對伊說「來撞我啊、來撞我啊」,伊才會朝告訴人方向滑動機車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學說雖認為傷害罪所侵害者僅係個人身體、健康法益
,認可透過「被害人同意或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排除犯罪之成立,然該阻卻違法事由可否適用,仍應依客觀情節綜合判斷,始可知悉加害人所為是否確實得到被害人承諾(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證人曾文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被告及
告訴人都在洗車場喝酒,之後告訴人就跑到馬路上對被告說「來撞我啊、來撞我啊」,他們2個當時就好像在玩一樣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4至87頁),似足認被告及告訴人當時僅係酒後玩耍,且被告係得告訴人之承諾方滑動機車撞擊告訴人。惟因證人曾文東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滑動機車時並未撞擊告訴人,當時被告所駕機車距離告訴人還有3公尺遠,告訴人就自行後仰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前揭客觀事證大相逕庭。復經本院向證人曾文東確認其為何判斷被告及告訴人在玩耍後,證人曾文東於審理中又證稱:我就覺得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是在玩耍,沒有什麼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因證人曾文東於警詢中自陳被告係伊鄰居,但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堪認證人曾文東或因當日醉酒影響其知覺及記憶,或因礙於鄰居情誼,使其所為證言多與客觀事證不符或有迴護被告之處,是其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證言之可信性甚低,尚難盡信。
⒊又縱使證人曾文東所述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說「來撞我啊、
來撞我啊」乙節,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當時確有向我說「來撞我啊、來撞我啊」等語相符而或屬非虛。然依證人曾文東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剛到洗車場時,看起來好像已經有喝過酒了,後來他在洗車場又跟我們一起喝啤酒;當天告訴人有向被告要錢,要什麼錢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暨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來到現場時,看起來已經昏昏的了。當時他有跟我要新臺幣1,000元說要買酒喝,我就對他說我又不是你朋友,幹麻要拿錢給你,後來因為我不給他錢,他就對我說「來撞我啊、來撞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見告訴人斯時已處於醉酒狀態,並於醉酒狀態下與被告就酒錢乙事發生爭執,方會在上揭時、地對被告說「來撞我啊、來撞我啊」等語,是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前情,並考諸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冤無仇乙節(見本院卷第97頁),實難認告訴人於酒醉且雙方存有糾紛之案發當下,對素昧平生之被告所述「來撞我啊、來撞我啊」等語,確有真摯放棄並允諾被告得以侵害其身體法益之真意;亦難認如被告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前揭狀況下會確信已得告訴人真摯之承諾,而得對其實施傷害行為。從而,被告上開辯語,經核尚無足構成「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自無從阻卻其前揭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次所犯酒後駕車案件,與其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情節暨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再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時點,距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達4年餘,且被告此前並無實施傷害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故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酒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端後,竟不思以合理正當之方式處理,僅因酒醉之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對其陳稱「來撞我啊」等語,即率以滑動機車之方式撞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挫傷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此前業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欠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水泥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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