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君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君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於105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且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竟騎乘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犯下本案,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本次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02號被告潘君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君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4月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魚塭飲用保力達B藥酒半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3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君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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