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智
陳育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8號、偵字第1951號、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楊蕙芳 對被告張皓智、陳育嶔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09年度偵字第195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27號被告張皓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育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嶔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88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禁止連續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連續變換燈光,適有張皓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本應注意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陳育嶔連續變換燈光之影響,疏未提前使用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致同向右後方中間車道上由楊蕙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因而與張皓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楊蕙芳並因而受有左手部挫傷併擦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蕙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皓智之供述坦承案發當時有由內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事實,惟辯稱:案發當時行駛於伊後方由被告陳育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閃燈逼車,伊才因此變換車道等語。2被告陳育嶔之供述坦承案發當時其有對被告張皓智所駕駛之車輛閃燈兩次,惟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逼車,被告張皓智與告訴人楊蕙芳之車輛發生碰撞跟伊應該沒有直接關係。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證明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二人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2、案發前被告陳育嶔駕駛上開車輛由後方對被告張皓智所駕駛之車輛連續閃燈兩次,被告張皓智見狀隨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2686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被告陳育嶔駕駛自小客車,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為肇事原因;被告張皓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4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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