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110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麥卡倫雪莉 雙桶12年威士忌洋酒壹瓶及軒尼詩
V.S.O.P洋酒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 曹天霞 所有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及告訴人 黃雅婷 所有軒尼詩V.S.O.P洋酒1瓶(價值870元),前開物品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曹天霞、黃雅婷,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110年度偵字第7941號被告黃建賓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1時36分許,在曹天霞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再至櫃檯向店員假意詢問其它商品後離去。㈡於110年1月1日17時許,在黃雅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
○○路000號「統一超商三麗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軒尼詩V.S.O.P洋酒1瓶(價值87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曹天霞、黃雅婷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黃建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戴玉芳 之警詢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黃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信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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