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扣案物名稱」、「數量及說明」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扣案物名稱」、「數量及說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110年3月2日凌晨0時56分許,分別在臺南市仁德區上崙里臺86線快速道路上崙匝道往東迴轉道前、臺南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許詠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員警於109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110年3月2日凌晨0時56分許,分別在臺南市仁德區上崙里臺86線快速道路上崙匝道往東迴轉道前、臺南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持有乙情,則有扣押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即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0.370公克、0.241公克、1.460公克、0.194公克)。2殘渣袋2只3吸食器4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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