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雨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88號、109年度偵字第2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總計欄「466,000」更正為「483,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就如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湘鈴 (另案通緝)間,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少,不思自正途取財,竟與陳湘鈴共同以詐術使告訴人乙○○疏於核實,而編造不實藉口,向告訴人詐騙總計新臺幣(下同)48萬3,000元之款項,所損害者非僅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且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然念其犯後於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民國104年8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被告與陳湘鈴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48萬3,000元,被告總共拿到3分之一即16萬1,000元(計算式:48萬3,000元÷3=16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