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8,434元,及其中211,789元自民國10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4年7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34元,及其中210,512元自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以週年利率19.9
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今尚
積欠278,434元(其中本金210,512元),及本金部分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且經催討無效。嗣荷蘭銀行將其在台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承受,嗣後又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自精神分裂症發病後至今一直無法再走入人群及社會工作
,長達14年以上,90年以前工作也是斷斷續續的,無穩定工
作,收入非常不穩定,生活種種費用開銷也都是向妹妹借款
,且因精神分裂症之關係根本連謀生能力都沒有。伊目前沒
有能力還款,申辦這張信用卡大部分是拿來預借現金,再用
以還其他銀行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貸款明細資料檔、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
算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因精神分裂症,
無穩定工作,沒有能力還款等等,然被告並未經監護或輔助
宣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非屬無行為能力人。縱其辯
稱罹有精神分裂症之情屬實,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申辦信
用卡及刷卡消費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其所為法
律行為仍屬有效,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被
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無穩定工作沒有能力還
款部分,僅屬清償能力之抗辯,亦不影響原告是否得對被告
請求清償債務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使用,而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未清償已如前述,
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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