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297號

原告 朱品軍

被告 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確實有侮辱原告之犯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口時,與同行向另名機車騎士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攔查並製單舉發,被告因對於警員朱品軍有關違規事實之認定有所不服,竟於其本人經製單完畢,且原告正對前述另名機車騎士依法製單執行職務時,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易刑從略),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該卷內的證據(包含被告於刑事案件的陳述、新北市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譯文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然具狀辯稱原告所開之罰單已遭行政法院撤銷,顯見原告先有錯誤執行職務在先,又被告的言詞應未使被告受有創傷等語(本院卷第45-48頁),然本件案發時,原告係依法令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只要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即可,被告若對於實質內容不服,應該另行程序救濟,而非透過言詞辱罵等方式來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又被告所稱原告應無創傷等情,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此等主張應僅係被告主觀臆測,本院無從在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逕認被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元。惟依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詳見不公開卷內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刑事案卷資料)、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內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本件被告的加害情形、原告被侮辱的場所及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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