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以「瘋女人」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原不應輕判,惟念及其二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