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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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9日、94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8,820,000元及1,2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8月29日起至122年8月28日止,94年5月31日起至144年5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2年8月14日、94年5月24日邀同 蘇怡臻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及貸款契約書,於92年9月10日、94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8,46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按年息3.25%之計算,自92年9月1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餘款8,276,326元及逾欠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