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許晊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晊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
十三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
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童兆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件、帳務明細一
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
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