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叁組及玻璃球吸管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95年度毒聲字第
382號」,應更正為「「95年度毒聲字第392號」;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補充為「107年4月15日晚間
7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吸管1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8年2月20日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江清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清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偵查時已具體詳陳係「向綽號『饅頭』之 陳育群 購買的」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暨出面連繫虛意購毒事宜之配合下,當場查獲陳育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0日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該案判決書電子檔列印本各1份可稽,雖陳育群被訴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徑與被告於本件施用此類毒品之時點顯有差距,並見既、未遂之異,固可認非取自該次,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供稱是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亦係源自陳育群,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諸如監聽資料或當場人贓俱獲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職是,茲被告既已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育群,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該類毒品之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施用之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更供出是次施用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水電技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吸管1批,均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衡情顯係供其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及供或備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三)至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共計23.1680公克、純質淨重20.3326公克)、夾鍊袋1包雖分別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為備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分裝以便控制施用量之用,該夾鍊袋且屬之所有,此亦據其於偵查時供明,惟前開各物業於107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即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嗣復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列印本供參,既如此,則藉沒收銷燬毒品以防衛是類違禁物對社會之毒害暨經由犯罪物之剝奪俾掃除犯罪之憑恃期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因之,再予宣告沒收或兼銷燬之,不僅欠缺實益,就如上目的之成,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重複沒收致形式滋生複次加損之疑慮及執行之因擾,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兼銷燬之;末以尚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均屬被告所有,此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明,惟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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