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刑事陳情狀
1份(坦承犯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 林哲維潘鈺婷 (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等
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79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以書狀陳報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有上開刑事陳情狀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等
2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其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培養被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雖供稱:提供一個帳戶,10天1萬元,1個月3萬元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被告吳玉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珠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鳳霞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蔡鳳霞」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冒用moca公司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林哲維佯稱因訂單誤設為自動轉帳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林哲維信以為真,於109年7月22日1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9985元至吳玉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上揭款項匯入帳戶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哲維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玉珠固坦承有寄交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之前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他後來介紹我去投注用,對方說是要給會員兌換彩金,10天1萬元,1個月是3萬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哲維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
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上萬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成為人頭帳戶之可能,復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循此以論,足認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9號被告吳玉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珠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鳳霞」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蔡鳳霞」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2日17時13分許,冒用網購客服及郵局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潘鈺婷佯稱因系統為駭客入侵,需進行合約取消云云,致潘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22日17時47分及同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次)至吳玉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上揭款項匯入帳戶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潘鈺婷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玉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潘鈺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資料。
(四)玉山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吳玉珠前曾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該案提供之前揭帳戶之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一交付行為,且為相同帳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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