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5號原告 林錦龍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103年9月24日15時57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向7公里處時為警攔停,經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值每公升為0.21毫升(下稱第一次酒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同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7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翌(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間,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7B0402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復於107年12月20日17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永安派出所員警攔停,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為0.26mg/L」。原告因前開事實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16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萬5000元,並參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被告於108年4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系爭緩起訴處分所命不足之罰鍰4萬5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108年4月19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處罰並非完全不當,但原告的小客車駕照被吊銷了,能否酌情保留聯結車駕照以維持生計?如吊銷聯結車駕照,原告全家將陷入生計困頓之絕境,本件所處罰之條文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且依照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被告應予酌情保留聯結車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本次酒後駕車係
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原處分予以裁罰,自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系爭舉發單、被告送達證書、A處分、國道警交字第Z7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5、8、50、59、61頁),堪認原告於103年9月24日第一次酒駕後,於5年內之107年12月20日復第二次酒駕無疑。原告爭執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其聯結車駕照吊銷將影響其生計等情,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原處分吊銷原告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24日第一次酒駕後,於5年內之
107年12月20日復第二次酒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原告第二次酒駕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確定,有系爭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55號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至48頁背面、第64頁),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第3項規定,被告固仍得依道交條例規定對原告裁處行政罰,惟應於被告裁處之罰鍰內扣抵系爭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之4萬5000元金額,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不足之4萬5000元罰鍰(計算式:9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原處分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侵害未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2.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已闡明,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具有正當目的,所採吊銷駕駛執照手段,亦可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故上開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且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尚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是上開規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3.是以,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而遭吊銷其所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可達成遏止酒後駕車、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且亦係達成前述目的之必要手段,其所施加之限制與保護之法益間更未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吊銷其聯結車駕照將影響其生計,侵害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9月24日第一次酒駕後,於5年內之107年12月20日復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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