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祈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祈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宋祈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宋祈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改為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登載不實內容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點數申報表之電磁紀錄傳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足以表示申報健保醫療給付款項之用意證明,該電磁紀錄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系爭診所申報組人員,將如附件附表(下略稱附表)所載病患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點數申報表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網站,據以申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據以向健保署行使,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多次向健保署申報不實之電磁紀錄,即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以及利用如附件所示方式以申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自始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載之保險對象,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 德明 眼科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仍向健保署詐取附表所示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實有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法益非輕,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即60,550點,換算為新臺幣(下同)58,997元),經追扣已繳回予健保署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329號函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業醫師、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詐得換算合計為58,997元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經追扣全數繳回健保署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329號函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73號被告宋祈宜(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祈宜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德明眼科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碼:0000000000)之醫師,以為病患施行眼部醫療行為並填載診療紀錄為其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依約在辦理全民健保之醫療業務時,應依實際診療情形,據實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不得將未治療之項目登載於相關病歷資料上據以向健保署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詎宋祈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上述診所看診後,並未施行雷射手術,故不得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卻在其業務上製成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點數申報表上,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記載不實項目及疾病之電磁紀錄檔案,再利用不知情之該院申報組人員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向健保署申報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因而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虛報之點數共6萬550點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署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祈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2、4-14所示病患及附表編號3病患之法定代理人 胡陳吟靜 等14人於健保署訪談時之陳述及證人陳 劉麗貞 、 吳秉蒼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保署108年10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475號函、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如附表所示病患共14人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訪問紀錄、西醫基層臺北分會審查分組108年7月23日就附表示病患 陳劉麗貞 、吳秉蒼、 陳玫月 3人曾否接受雷射手術之醫師審查意見、健保署108年6月20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346號函、108年
7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86160697號函、108年8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411號函、108年8月29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141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該院申報組人員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向健保署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以向健保署行使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詐騙健保給付之目的,且使用之手法雷同,行為時間密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8,997元,並未扣案,惟已全數遭健保署追扣完畢,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329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周韋志附表:
┌──┬────┬──────┬─────┬───────┬──────┬─────┐│編號│病患姓名│時間│病患至診所│被告虛偽申報病│虛報診療項目│換算金額│││││從事之行為│患經診斷之疾病│費用點數│(新臺幣)││││││及治療│││├──┼────┼──────┼─────┼───────┼──────┼─────┤│1│ 呂俊霞 │107年8月2日│定期眼睛檢│60003C(全網膜│4,940點│4,813元│││││查│雷射術-初診)│││├──┼────┼──────┼─────┼───────┼──────┼─────┤│2│陳劉麗貞│108年1月16日│眼睛退化、│60003C(全網膜│4,940點│4,813元│││││老花、近視│雷射術-初診)│││├──┼────┼──────┼─────┼───────┼──────┼─────┤│3│ 胡健新 │107年5月25日│右眼紅腫│60005C(週邊局│4,330點│4,219元││││││部網膜雷射術-││││││││初診)│││├──┼────┼──────┼─────┼───────┼──────┼─────┤│4│ 林倩伶 │107年6月1日│眼睛發炎│60005C(週邊局│4,330點│4,219元││││││部網膜雷射術-││││││││初診)│││├──┼────┼──────┼─────┼───────┼──────┼─────┤│5│ 林哲璿 │107年8月14日│長針眼│60005C(週邊局│4,330點│4,219元││││││部網膜雷射術-││││││││初診)│││├──┼────┼──────┼─────┼───────┼──────┼─────┤│6│ 劉又菁 │107年8月17日│眼睛有異物│60005C(週邊局│4,330點│4,219元│││││感,可能長│部網膜雷射術-│││││││針眼│初診)│││├──┼────┼──────┼─────┼───────┼──────┼─────┤│7│ 蕭力仁 │107年10月22│角膜炎│60005C(週邊局│4,330點│4,219元││││日││部網膜雷射術-││││││││初診)│││├──┼────┼──────┼─────┼───────┼──────┼─────┤│8│ 陳玫夆 │107年11月3日│雙眼疼痛│60005C(週邊局│4,330點│4,219元││││││部網膜雷射術-││││││││初診)│││├──┼────┼──────┼─────┼───────┼──────┼─────┤│9│吳秉蒼│107年12月21│定期視力檢│60005C(週邊局│4,330點│4,219元││││日│查│部網膜雷射術-││││││││初診)│││├──┼────┼──────┼─────┼───────┼──────┼─────┤│10│ 林佳燕 │108年1月23日│結膜炎│60005C(週邊局│4,330點│4,219元││││││部網膜雷射術-││││││││初診)│││├──┼────┼──────┼─────┼───────┼──────┼─────┤│11│陳玫月│108年1月25日│雙眼視力模│60005C(週邊局│4,330點│4,219元│││││糊│部網膜雷射術-││││││││初診)│││├──┼────┼──────┼─────┼───────┼──────┼─────┤│12│ 廖玉鳳 │107年7月30日│右眼異物感│60011C(虹膜雷│3,900點│3,800元││││││射術《青光眼》││││││││)-初診)│││├──┼────┼──────┼─────┼───────┼──────┼─────┤│13│ 李佑青 │107年10月30│結膜炎│60011C(虹膜雷│3,900點│3,800元││││日││射術《青光眼》││││││││)-初診)│││├──┼────┼──────┼─────┼───────┼──────┼─────┤│14│ 陳清滿 │107年11月1日│眼睛退化及│60011C(虹膜雷│3,900點│3,800元│││││乾眼│射術《青光眼》││││││││)-初診)│││├──┴────┴──────┴─────┴───────┼──────┼─────┤│合計│60,550點│58,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