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72號、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嘉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讓渡切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共3罪)、4月(共21罪)、10月(共2罪);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11月10日(下稱前案),於105年1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於109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惟不影響上開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3、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鑰匙1串,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林文龍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登蔚 並得款3,000元,此有證人即 傻傻修 手機現場維修店老闆陳登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讓渡切結書在卷可證。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陳喬雯 以3000元向證人陳登蔚購回,即毋傭再宣告沒收,此據被害人陳喬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是被告將本案手機1支變賣所得款項3,000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一)│柯嘉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柯嘉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2號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告柯嘉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民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龍帥工程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懸掛在門口外套左邊口袋之鑰匙一串,持該鑰匙開啟上址大門後入內,接續同一犯意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林文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3月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1日之陳喬雯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上址(侵入住居罪之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喬雯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手機1支(品牌:SAMSUNG,型號:GalaxyA5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傻傻修手機現場維修店,將本案手機以3,0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登蔚。嗣經陳喬雯發現本案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嘉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龍、被害人陳喬雯、傻傻修手機現場維修店老闆陳登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柯嘉民分別於上開時間,以開啟門鎖及開啟大門行走入室之方式進入上開地點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之加重構成要件未符,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7,000元及變賣本案手機所得3,000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鑰匙一串,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饒倬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