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孟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孟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施孟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
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施孟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6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簡字1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7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107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保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欄第5行「109年7月19時2時8分許」更正為「109年7月19日2時8分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均成立累犯然均不予加重: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㈢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及詐欺案件,與本案5罪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業經發還告訴人 許媛茹 領回乙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分別所竊得之喇叭13個、耳機1副
、藍芽耳機2副、電風扇1台,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變賣等語,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之物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已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犯罪│施孟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事實欄一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肆個及耳機壹副均沒收,於│││19時2時8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許)│額。│├──┼─────┼──────────────────────┤│2│如附件犯罪│施孟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事實欄一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8月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壹個及藍芽耳機貳副均沒收│││3日2時35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許)│其價額。│├──┼─────┼──────────────────────┤│3│如附件犯罪│施孟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事實欄一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捌個及電風扇壹台均沒收,│││14日3時3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分許)│價額。│├──┼─────┼──────────────────────┤│4│如附件犯罪│施孟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事實欄一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8月││││13日1時許)││├──┼─────┼──────────────────────┤│5│如附件犯罪│施孟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事實欄一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8月││││14日3時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告施孟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孟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民國
108年5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109年7月19時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 陳柏安 所有之喇叭4個、耳機1副,得手後離去。另於同年8月13日2時35分,於同址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陳柏安所有之喇叭1個及藍芽耳機2副,得手後離去。又於同年8月14日3時32分許,於同址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陳柏安所有之喇叭8個及電風扇1台,得手後離去。(二)109年8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許媛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方式,竊取該車作為代步之用,之後於同日再將該機車停回原停放處。另於同年8月14日3時許,在上址,以同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後將該車停放○○○區○○街○○號前棄置。
案經陳柏安、許媛茹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柏安、許媛茹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孟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安、許媛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11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施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