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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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惟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惟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揭舉措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再者,被告以上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處,係於公車內,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產生口角,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車內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所犯生危害尚未獲得減輕,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8號被告葉惟正(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惟正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1時50分許,搭乘 吳柏賢 所駕駛漢程客運168東號公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德新路口時,因不滿吳柏賢要求其將口罩戴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聽聞之公車車廂內,以「幹你娘」(臺語)乙語辱罵吳柏賢,足生損害於吳柏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柏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葉惟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吳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取照片、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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