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黃顯富明知其無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均呈良好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告訴人案發時亦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領有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查,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自首:本件被告係案發後,經員警通知始到案說明承認為當事人,是本件並非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而坦承為肇事者及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認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7號被告黃顯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富於民國109年6月24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王和彥 騎乘腳踏車,沿井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和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和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黃顯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50張。
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