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9318號、第30479號、第32602號、第32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福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謝坤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⑤、
⑧、⑪至⑬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
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編號⑥、⑦、⑨、⑩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國99年5月1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04年12月31日(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10
5年1月1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6年
3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9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29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管理室照片、證人 楊陸學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謝坤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經查,該管理室係由砌磚搭蓋而成且定著於土地上,形式為四面有牆可阻絕外人進出,並有屋頂可遮風擋光避雨,面積約2至3坪,不僅可供人進出,尤得擺床供人居住,此除據證人楊陸學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明外,更有其庭呈之管理室內外照片為憑,是該管理室必屬建築物之一,著毋庸疑,則該建物所設之窗戶,顯為意在維護建物使用安全以阻隔他人任意進出而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因之,被告攀窗俾進入該管理室之行徑,殊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舉,狀極明確,應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復應敘明。
(二)核被告謝坤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因略未慮及該管理室係屬建築物,誤認被告之舉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且亦當庭曉諭被告罪名應為如是之變更而使之對此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於此,被告與 徐裕 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年3月10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年12月3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惟竊得現金之額數非低,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殊難小覷,更迄未賠償被害人蒙獲之損害,實難謂之存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被告前更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7,400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與共同正犯「 徐裕澔 」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具「事實上處分權」,當屬被告及徐裕澔所共有,再衡以徐裕澔既與被告共擔風險同行為竊,目的無非意在同蒙、均霑其利,分享其果以為涉險蹈非之代價,因之,除有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而純粹為人作嫁,或緣於團夥間各人主從地位之高低、任勞承責之輕重歧異甚鉅,遂有與犯者一無所獲或所獲甚少之外,否則,得手之贓物或變賣價款率係結伴謀非者留存共用或平均分配,無由恣意分贓不均,厚薄差別懸殊馴致滋生嫌隙,甚或就此決裂,反目成仇之可能,復此當為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又既乏事證可認徐裕澔與被告間係具前述例外之情形,佐此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錢怎麼分?)平分」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適情適理而可採信,徐裕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錢是謝坤福拿去,他沒有給我錢等語,顯屬違實之詞,要非可採,準此,該筆1萬7,400元之贓款既朋分各半,則經分受之8,700元自屬被告個人獨有,復未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被告謝坤福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及被告徐裕澔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等各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