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原告 林泰助 被告 呂彩媚 特別代理人 趙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趙聖德為呂彩媚於本院一○七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十四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相對人因患有中度失智,已無法自己處理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趙聖德於鈞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俾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又關係人趙聖德亦到庭陳稱相對人呂彩媚患有中度失智,目前住養護中心,無法處理事務,其為呂彩媚之外甥,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情。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趙聖德為呂彩媚於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8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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