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譚志祥 被告 魏秀英
蘇瑪莉 受告知人嘉義縣○○○區○○法定代理人 林孟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三二二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面積一○七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㈡編號乙面積一零七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秀英單獨取得。㈢編號丙面積一○七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瑪莉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魏秀英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蘇瑪莉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三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本件業將訴訟告知抵押權人,且告知訴訟文書於民國107年3月2日送達(本院卷第57頁)。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實有分割之必要,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秀英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留下的祖產,伊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蘇瑪莉辯稱:伊不同意分割,如本件仍必須分割,對於分得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07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61至63頁)。再徵之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魏秀英、蘇瑪莉均表示不同意分割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⑷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其分割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已。又依本條例(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屬耕地性質,固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5年1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魏明芳魏田森 、被告魏秀英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魏田森之應有部分於91年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蘇瑪莉所有;嗣魏明芳之應有部分於101年1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竹崎地政107年3月27日嘉竹地測字第1070001291號函附系爭土地之舊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則原共有人魏田森、魏明芳既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後,因夫妻贈與、拍賣而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告蘇瑪莉及原告,自合於上開規定及要點,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竹崎地政亦函覆稱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3筆,亦有竹崎地政前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01頁),是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㈢、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長之長條狀,其上種植果樹,土地上有高低落差,東北方有道路可鄰接東南側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竹崎地政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憑,復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至99頁)可佐,應堪認定。又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與原告所有之同段865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得合併使用及開發,被告魏秀英、蘇瑪莉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均可經由東北側之同段107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通往東南側道路,對外交通均屬便利,並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於土地之整體使用與開發,被告蘇瑪莉亦稱如本件必須分割,伊對於分得編號丙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對兩造亦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及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魏秀英前於97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25萬元之抵押權予竹崎農會,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後,未具狀參加訴訟,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魏秀英分割所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始符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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