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231號」修正為「232號趙國棟住處」等字;第7行「等語,」後補充「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等字;證據補充「被告趙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處理與告訴人陳○○間之糾紛,因不滿告訴人偕警前往被告住處圍牆旁勘查,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生命、身體所受之危害,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離婚,目前退休無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稻草叉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所有,做為農用,本院認被告該稻草叉既係做為日常農用使用,且被告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告趙國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棟與陳○○前因土地利用而有糾紛,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適陳○○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周○○前往嘉義縣嘉義縣○○鄉○○村○○○000號圍牆旁勘察現場之際,趙國棟因不滿陳○○與員警周○○前往上址蒐證時,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手持稻草叉1支,對陳水源作勢揮舞,並對其以閩南語恫稱:「婊兒子,我賣你死」等語,致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國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安之犯嫌,並辯稱:「我忘記了」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又證人陳○○證稱:當日員警與我去現場蒐證趙國棟對我提告之證據,趙國棟從圍牆探頭出來對我喊「婊兒子,我賣你死」(台語),並手持稻草叉作勢刺我,我因害怕而撿拾地上磚頭擋在我身前要保護自己等語。另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周○○證稱:當日接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前往現場,趙國棟自圍牆內看見陳○○即以「婊子,我賣你死」等語辱罵,並拿稻草叉作勢刺向陳○○,其站在兩者中間,陳○○怕被刺中而拿磚頭防身,而我當時有開啟密錄器有錄到等語。經檢察官勘驗密錄器之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2018/02/15、10:43:58時,被告趙國棟持稻草叉作勢攻擊證人陳○○;影片時間2018/02/15、10:44:15被告趙國棟稱:
「我賣你死」等語,此有密錄器影片資料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是足認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稻草叉作勢攻擊證人陳○○併以言語恫嚇陳○○之行為,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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