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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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HT5」,更正為「0000-HT」;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在高速公路上,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足見其並無視酒駕之嚴重性,然其坦承犯行,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黃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父親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北向257公里處時,因將車輛停放路旁後再下車便溺,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