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107年度嘉簡字第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係乙○○三姐甲○○之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嘉義基督教醫院7A12-1病房內,照顧住院之甲○○時,因不滿乙○○於甲○○出院後,要將甲○○帶回乙○○位於臺中之住處照顧等事宜,而與乙○○發生言語爭執,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恐嚇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要讓你全家消失」、「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你給我小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為證人甲○○之友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病房內照顧住院之證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乙○○,我只有說「我是特訓人員」,其他的話我都沒有說,我也不知道乙○○在臺中的住址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
五姐丙○○於警詢、偵查及本審審理時、證人甲○○於偵查及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21至23頁,偵卷第8至9、16頁,本審卷第79至128、130至198頁),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講這些話,我覺得我家人及我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且甲○○事後跟我說被告以前是特訓班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74頁),足認被告口出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證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告訴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恫嚇告訴人之緣由,及所述言詞之內容,歷次陳述大致相符: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
,在嘉義基督教醫院7A12-1病房內與我爭吵,他說「我知道你家的地址,我要你全家消失,我要你好看。我是特訓人員,你相不相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你給我小心」,因為當天丙○○通知我前往該病房一同接甲○○回臺中照顧,被告在現場一直強調他是甲○○的夫君,阻饒我與丙○○接甲○○到臺中照顧,另外我們向他索回甲○○的世華銀行存款簿,但他拒絕歸還,所以我才跟他發生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4分,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7A12-1病房內對我說「要我全家消失」、「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你給我小心」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106年12月26日早上通知我,
說被告整天在病房,困擾她照顧甲○○,她請被告離開,他不願意,丙○○請我從臺中下來處理,我大約下午3時多到病房,我問被告為何要這樣,讓丙○○照顧甲○○,他離開就好,因此和他起言語衝突,另外前一天他對丙○○有些不好的動作,我在質疑他,我故意打他的帽簷,說你在講謊話,他有跟我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要讓你全家消失」、「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你給我小心」等語(見本審卷第163至166、173頁)。
⑷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雖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另有口出「我
要你好看」一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未再提及,惟其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證人甲○○照顧問題,與其發生爭執,並向其恐嚇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要讓你全家消失」、「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你給我小心」等語,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
⒉證人甲○○於偵查時、證人丙○○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吻合:
⑴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
我在嘉義基督教醫院7A12-1病房住院,告訴人跟被告爭著照顧我,之後被告就說一些不好聽的話,他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給我小心」、「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要讓你全家消失」等語(見偵卷第16頁)。⑵證人丙○○於本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26日下午,我因
為照顧甲○○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7A12-1病房內,被告當天凌晨4時多到病房,中間有進進出出,當天下午告訴人也有到病房,並說他要把甲○○帶回臺中,被告不讓我們帶走,就發生爭執,且我之前曾跟告訴人說被告拿走甲○○的存摺,及被告對我不禮貌的行為,所以告訴人才生氣,被告最後說「你們家的地址我知道」、「我要讓你們全家人消失」、「我是受過訓練的」、「我一拳就要把你打死」,好像是在被告說了這些話之後,告訴人才動手撥打被告的帽子,我也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你給我小心」等語(見本審卷第130至147、159頁)。
⑶互核告訴人、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就被告當日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及被告係以何內容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節,與告訴人所述均屬一致。雖證人丙○○就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及告訴人拍打被告帽簷之時間先後順序,與告訴人所述略有出入,惟其就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起因,及被告所述言詞內容,與告訴人所述並無重大歧異,衡以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部分時間順序記憶模糊,乃屬常情,自不能以些微細節之差異,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不足為採。綜上,告訴人、證人甲○○、丙○○所述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以相互補強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堪信被告確有以「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要讓你全家消失」、「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你給我小心」等語恫嚇告訴人。
⒊雖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均未陳稱被告曾以「我是特訓人員」、「你給我小心」等語恐嚇告訴人: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4
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7A12-1病房,與告訴人爭吵,當時甲○○在病床上有拉住被告,我也有拉告訴人的衣角,叫他小聲一點,但我確定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家的地址我知道,我要讓你全家消失,我一拳就可以打死你」,告訴人只有出手拍打被告的帽簷,因為被告一直辯解說謊,且不讓我們將甲○○帶回臺中照顧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在上開時、地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被告說「我知道你家的地址,我要讓你全家消失,我一拳就可以把你打死」,因為我跟告訴人要把甲○○帶出院,被告要阻止我們等語(見偵卷第8頁)⑵雖其就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詞句,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
我是特訓人員」、「你給我小心」等語,惟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要讓你全家消失」、「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等類似詞句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審審理時,所述均屬一致,參以人之記憶本屬有限,於事後追憶時,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況證人丙○○就被告所述言詞內容,於警詢、偵查及本審審理時,前後所述稍有差異,要與一般事前勾串,證詞完全相同之情形不同,自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否認證人丙○○證述之證明力,且經核其於本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歷次陳述及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亦如前述,是應以證人丙○○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詳盡而可採。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⑴證人甲○○雖於本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先證稱:當天下午我
因為中風急診而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7A12-1病房,我意識清楚,被告在病房照顧我,下午4時34分許告訴人和我妹妹丙○○有到病房看我,告訴人、丙○○和被告在討論我的照顧問題,告訴人、丙○○要帶我回臺中,被告要帶我回我嘉義住處,雙方就吵起來,爭吵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跟告訴人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因為被告實際上不知道告訴人住哪裡,也沒有說「你給我小心」、「要讓你全家消失」,但有說「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我在偵查時曾說,被告當天有對告訴人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給我小心」、「要讓你全家消失」,是受到告訴人及丙○○的誤導等語(見本審卷第79至94頁)。復改稱:被告有說「你給我小心」,他的口頭語是會這樣威脅,但是我沒有聽到「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要讓你全家消失」這2句話,是告訴人回到臺中住處後一直灌輸我「要讓你全家消失」那句話,且一直要求我出庭,實際上在吵架時,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等語(見本審卷第98至100頁)。再改稱:被告常常喜歡講「你給我小心」、「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這樣的話,但是我當天在醫院沒有聽到他講這2句話,我剛才開庭時稱他有說這2句話,因為這是他的口頭語,說實在當時我在病床上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審卷第123至125頁),就其所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詞句,於本審審理同日作證時屢次為前後齟齬之陳述,且與其於偵查時所述內容大相逕庭,其翻異後之證詞憑性信,實非無疑。
⑵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在甲○○到地檢署作證
前,跟她說被告跟我說了什麼,因為這是事實,不需要再提醒她,她也沒有問我,我和丙○○到地檢署作證時說了什麼等語(見本審卷第190至192頁),證人丙○○亦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辦理出院後,甲○○跟我們一起去臺中,回臺中之後,告訴人沒有說希望我跟甲○○可以幫他作證,我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就知道要作證人了,我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問甲○○有無聽到案發當天被告說了什麼,或說希望甲○○作證時說哪一些特定的話給檢察官或法官聽等語(見本審卷第151至154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向證人甲○○強調被告於案發當日曾以何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亦未要求證人甲○○出庭作證,或於作證時為特定內容之陳述,是證人甲○○於本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回到臺中住處後,遭告訴人灌輸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述言詞內容,並要求其出庭作證,始於偵查時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云云,實難憑採。
⑶再者,證人甲○○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案發當天之前
,曾委託被告,若我有狀況要送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再麻煩他聯絡我的家人,我之前有抄告訴人、丙○○的住址跟電話給他等語(見本審卷第8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在案發前1日即106年12月25日下午,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討論甲○○出院事宜,但告訴人卻表示我欺負甲○○,並騷擾丙○○,我即生氣向告訴人表示「我警告你不要惹我,我是受過訓練的,我知道甲○○在臺中住的你家地址」,隨即掛斷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信被告知悉告訴人於臺中住處之地址,證人甲○○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以「我知道你家住哪裡」恐嚇告訴人,因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於臺中之住址云云,顯係附和被告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
⑷況且,證人甲○○於本審審理時自陳:我與被告於106年5月
底認識,因為我所居住的大樓有管理問題,被告也住該大樓,他協助管理委員會處理大樓事務及收管理費,我們並非男女朋友,但被告跟我的家人說我是他的女人,他會照顧,我這次住院都是被告照顧我,他每天都有來,我很感激被告,他是恩人,從我出院後至今,被告還繼續照顧我,我急診都麻煩他等語(見本審卷第106至109、119至120、125至126頁),足認證人甲○○與被告交情匪淺,且迄今仍多仰賴被告照護、協助其就醫,是其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是仍應以其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曾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給我小心」、「我是特訓人員,我一拳可以把你打死」、「要讓你全家消失」等語,較趨於真實可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高職畢業、離婚、前無同類型前科、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因不滿告訴人欲將證人甲○○接回家中休養進而恐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以其並未為本件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76年11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緝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9至28頁),其係因與告訴人間就照顧證人甲○○等事宜意見相左,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這次住院,被告每天都有來照顧我,我很感激他,從我出院至今,被告也有繼續照顧我等語(見本審卷第119至120、12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希望甲○○快樂,身體健康,若有人願意照顧她,我樂觀其成,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審卷第197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希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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