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應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5日105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四、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聲請人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雖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業因聲請人未上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審判決雖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非屬經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故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之適用。從而,雖原審判決經向聲請人之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而聲請人於106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之書狀,固顯已逾越原審判決送達後20日,惟依前開說明,本案聲請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限制。是縱聲請人書狀提及原審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形式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亦僅是書狀形式上之呈現,無礙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無違期間限制之結論,合先敘明。
(二)簡易程序乃對某特定案件,簡化法院之審理程序,以求訴訟之迅速進行所設之程序,法院關於簡易程序之審理,乃以書面審理、間接審理、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並不以開庭為必要,雖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惟此之訊問被告,與言詞辯論之性質不同,仍不失其書面審理之特徵,故聲請人以原審判決未傳喚聲請人,未經言詞辯論為由,據以聲請再審,尚不足採。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未送達予聲請人簽收或家屬代收,故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規定,可知刑事判決等文書送達之方式,並不限於送達予本人或同居人,從而,原審判決寄存送達予水上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月27日確定,難謂原審判決之送達不合法。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另陳稱其有於104年12月27日21時許,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遺失證件、金融卡、金錢等物,並提供受理案件登記表2份為證。惟查:
⒈觀諸卷附⑴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 嘉水 警偵字第1050005482號卷第108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04年12月23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開戶,直至104年12月23日經提款1,000元,餘額剩100元後,告訴人 涂華珮 即於104年12月27日遭詐騙匯款29,985元,至聲請人該帳戶內;⑵聲請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見嘉水警偵字第1050005482號卷第112頁),顯見該帳戶係於104年12月24日開戶且無餘額後,告訴人 陳榮吉 即於104年12月26日遭詐騙匯款74,123元,至聲請人該帳戶內;⑶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嘉水警偵字第1050005482號卷第115頁),足見該帳戶於96年8月16日餘額僅1,819元,直至104年12月23日經提款1,800元,餘額剩19元後,告訴人 林家鈴 即於104年12月26日遭詐騙匯款29,985元,至聲請人該帳戶內。綜上可知,聲請人之上揭帳戶,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時,聲請人之帳戶內餘額或已所剩無幾,甚並無餘額,顯與一般故意提供帳戶者,均將無餘額或甚少餘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者無異,故聲請人辯稱係遺失金融卡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且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18日偵查時,已辯稱其係遺失金融
卡等物,觀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受理案件登記表2份,與聲請人前揭偵查時所提供之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大致相同(見偵緝字第177號卷第23頁),故屬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經檢察官審酌後,仍認「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一般人遺失後均會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損失,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發現上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竟於105年12月27日始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報案遺失,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04年12月26、27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內後,持有被告上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仍可旋即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則被告於發覺上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是否確有立即向各該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實屬有疑。再者,被告外出竟攜帶多達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又均將密碼書寫在各該金融卡上,且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係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4日甫新開戶,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因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引用為判決之理由,從而,可見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且法院之審酌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僅係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五)再者,觀乎聲請人聲請意旨中,雖供稱其有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供陳遺失金融卡等物、向銀行電話辦理掛失止付、臨櫃辦理遺失等情,惟並未提供相關之證據,且依其所述,僅可證明聲請人係以遺失為由,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向銀行電話辦理掛失止付、臨櫃辦理遺失之舉止,尚難證明聲請人確實係因「遺失」金融卡而為上開舉止,蓋報案遺失、向銀行電話辦理掛失止付、臨櫃辦理遺失之原因不一,有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卡、密碼後,因事後反悔、知悉可能成立犯罪、抑或與犯罪集團已有約定等,因而向員警報案遺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所在多有,故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並無使法院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以達到有合理懷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程度,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聲請人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官佳慧